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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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原告 高天任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林實芳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被告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文標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文標於民國88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高天助 、 高天柱 為高文標之男性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將原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被告均以87年7月16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下稱87年規約)第4條但書之規定,以原告未經繼承人間推舉為由,拒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實則87年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不生效力,復經實務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在案,是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52年5月31日與65年8月30日派下員名冊之差異均係因派下員死亡,且均由繼承人一人繼承,其中派下員 高錦隆 、 高局 、 高雙財 部分雖因法院判決或誤列而將其繼承人皆列為派下權人,然繼承人皆明瞭系爭祭祀公業有一人繼承之慣例,而各自推舉一人代表該房出席派下員大會;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8年3月3日北市安民字第09880645800號函送之自87年至今歷年報送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相關資料均係派下員死亡後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下員繼承慣例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文件附於古亭地政事務所66年收件景美字第11674號登記申請案原卷內;被告數十年來辦理派下繼承事宜,僅 高正東 及 高文漢 兩房因辦理繼承作業有誤,誤將其部分兄弟列為派下員,然實際上仍由一人行使派下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送該所69年收件景美字第2617號登記申請案原件中,關於66年11月6日訂立之組織章程(下稱66年章程)第5條第4項之規定,87年規約第4條之規定和97年8月22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均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有一人繼承之慣例;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文標及高文標之被繼承人高水火對一人繼承派下權之慣例均表同意,是該規約對高文標、高水火有拘束力,原告繼受高文標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前開規約之拘束;97年規約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訂立,97年規約將一人繼承派下權之慣例再次重申,是51年12月20日訂立之組織章程(下稱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縱於形式上有瑕疵,亦因97年規約之訂立而獲得補正與確認;97年規約訂立後,無論繼承發生於00年規約訂立之前後,如擬向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繼承登記,應依97年規約之規定辦理;規約若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僅係對未同意之派下員無其效力,並非規約本身無效,對於同意規約之派下員仍基於其同意而對其同意發生效力;66年章程訂立時計有32名派下員,除 高坤燦 、 高坤石 外其餘30名派下員皆簽名同意,高坤燦亦事後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高坤石則於97年8月16日死亡,則同意規約之派下員及相當於全部之派下員應認66年規約有效;97年規約乃就歷年來有誤登或判決登入派下員之情形予以統一規範,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訂立,自有溯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高文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文標於88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及高天助、高天柱為高文標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規約或慣例,原告應受該規約或慣例拘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規約或慣例,原告應受該規約或慣例拘束,有無理由?
1.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固辯稱:51年章程第5條第4項、66章程第5條第4項、87年規約第4條均規定:「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意旨,而認高文標之派下權僅能由原告及高天助、高天柱推舉一人繼承。惟按所謂規約或章程,乃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契約,依契約成立之法理,必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能生效。本件原告否認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經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通過,復參酌被告自承於52年5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所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為32人(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參酌被告提出之51年章程背後僅蓋有高萬鍾、高錦隆、 高淵源 之印文(見本院卷第81頁)、66年章程背後蓋有高錦隆等30人之印文,然其中 高宏濤 、高文漢、 高盛正 、 高銘建 、 高陳惠仙 、 高墀益 、 高墀賢 等7人,並非派下員(見本院卷第87頁)、87年規約第9條規定:「本公業規約書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等情;暨參酌被告亦不否認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通過等節相互以觀。可徵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均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指此部分章程、規約,自不生效力。至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雖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訂立97年規約,明揭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旨,惟上開於祭祀公業成立後始訂立之公業規約,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不受該規約之拘束,洵屬有據,可予採認。被告辯稱:97年前以前章程、規約形式上效力瑕疵,均因97年規約之訂立,而獲得補正,該規約訂立前後發生之繼承均應受其拘束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3.又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文標,及高文標之被繼承人 高火水 均已同意派下權僅能由一人繼承之規約,原告既係繼受高火水、高文標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該規約拘束;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僅係對未同意之派下員無效力,對同意規約之派下員仍因其同意而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高火水、高文標同意該派下權僅能由一人繼承之規約。被告雖執以:66年規約背後有高火水之印文乙情,然查,該印文究係為出席紀錄或同意規約而蓋用,已屬可疑,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況查,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訂定,不生效力,業已述之如前。復參酌前揭章程、規約係就派下所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予以規範,基於祭祀公業之本質,應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得割裂乙情。堪認前揭不生效力之章程、規約,縱獲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對全體派下員(含同意者)仍不生拘束效力。是以,縱認高火水、高文標同意該派下權僅能由一人繼承之規約,亦不得推認原告應受該規約之拘束。
4.至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慣例,無非係以52年5月31日與65年8月30日派下員名冊之差異均係因派下員死亡且均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下員高錦隆和高局及高雙財部分均僅由其繼承人中之一人行使派下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8年3月3日北市安民字第09880645800號函送之自87年至今歷年報送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均係派下員死亡後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下員繼承慣例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文件附於古亭地政事務所66年收件景美字第11674號登記申請案原卷內、僅高正東及高文漢兩房之派下員誤列然實際上係由一人行使派下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送該所69年收件景美字第2617號登記申請案原件中關於66年章程第5條第4項之規定、87年規約第4條之規定、97年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為據。惟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高局於65年5月26日死亡,系爭祭祀公業陸續將其繼承人高文漢、 高水塗 、 高文福 、 高銘泉 兄弟列登為派下員,派下員高雙財於72年5月16日死亡,系爭祭祀公業將其繼承人高正東、 高添寶 及高淵源三人均列登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卷第60頁),另「 高炳 熞」於58年9月15日死亡,則由其配偶「高 陳雲仙 」繼承而為上訴人派下員乙事,則有高陳雲仙戶籍登記簿謄本、處分同意書、上訴人65年8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足參(見古亭地政事務所69年收件景美字第26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第67、68、114頁),系爭祭祀公業此部分所為核與系爭繼承慣例第3條「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第1條「凡本公業派下之外姓直系血親或親屬不得列為本公業派下。」、第5條「凡本公業之繼承除依照上列各項規定外,遵照有關法令規定及本省風俗習慣行之。」等規定均有不符;則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祭祀公業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而得享有權利並應負擔義務,派下員之增減變動,事關祭祀公業之原設立目的及組織得否維繫,且影響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系爭祭祀公業本身如確有系爭繼承慣例存在,各派下員當知之甚詳,焉有任令外姓女姓親屬「高陳雲仙」列為派下員參與祭祀公業事務,行使派下權利逾10年以上,且於高文漢繼承其父高局派下權逾十年後,悖於原65年8月30日派下員名冊「高文漢」項下備註欄「原登記派下員高局死亡,於65年5月26日死亡繼承為派下員」之記載,將高水塗等3人列登為派下員之理。足徵上訴人派下員就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並無如系爭繼承慣例所載之習慣(慣例),派下員間亦無以此為合同行為內容受其拘束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繼承慣例為伊祭祀公業本身歷來之慣例云云,要難憑採。另其辯稱「高局」、「高雙財」、「高炳熞」派下員係辦理繼承時誤列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至於事後「高局」及「高雙財」之房份,是否由一人行派下權,「高陳雲仙」是否更正刪除,核與系爭繼承慣例是否存在之認定不生影響, 高村榮 等之推舉書、高文漢、高正東之聲明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自不足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
又派下員之多數繼承人辦理派下權繼承態樣眾多,所據原因甚夥,非僅依循慣例一端,被告徒以其派下員多數均以一人繼承派下權,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文標亦係一人為派下權繼承,逕稱「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為系爭祭祀公業本身之慣例,自嫌速斷,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有無理由?
1.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文標生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既不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所依據之組織章程及規約係合法訂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於原告繼承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死後僅能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下權之規約或慣例存在,則原告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