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83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是否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與安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兵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仍有爭議,並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原裁定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未進行應有之調查,逕自裁判,顯然違法。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提出民事上訴狀明確表示爭執該協議書之真實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中認「抗告人自承該協議書係其所簽下無訛」之認定顯然違法。原裁定竟未詳查,遽以該民事判決之違法認定作為原裁定之認定依據,自非適法之裁判。㈢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最基本的法律,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法定程序,未依法將原處分送達予抗告人前,本件訴願期間尚未能開始起算,始能確實規範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行政之效用,否則一般人民對於行政機關違法處分救濟之權利行使,即無從確保。因此,抗告人並未收到高雄縣政府依法應送達之「認定 劉伯祿 之死亡非職業災害」之行政處分,自不應任意主張抗告人已知悉逾30日,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以確保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㈣抗告人就其子劉伯祿於高鐵左營車站工地發生死亡事故,究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僅為利害關係人,仍有可議之處。蓋本件原處分之認定將直接影響死亡勞工之家屬是否有向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之權利,自應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僅為利害關係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原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安兵公司所僱勞工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從事「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站車站新建工程(鋼筋工程)」綁紮鋼筋作業時,與另位勞工 杜英勇 鬥毆受傷致死案,以92年10月2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20009152號函(即原處分)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敘明安兵公司如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相對人提出。嗣抗告人(即劉伯祿之父)與安兵公司,在抗告人確知本件經相對人認定非職業災害之基礎上,於93年10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是認定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之原處分,既送達於安兵公司,且抗告人亦於93年10月15日已知悉,故核計其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30日,應自同年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至同年11月19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98年7月2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顯逾訴願之法定期間等情,此有前揭協議書、和解慰問金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既如上述,於知悉後已逾30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以其簽署上開和解協議書及收據等文件之日期為其知悉原處分時點,計算本件訴願期間,何以不足為據,並未據其舉證說明原裁定對此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其僅泛指業已對所簽署之上開和解協議書等文件提起民事上訴狀爭執「93.10.15協議書」之真實性等語,尚非屬具體指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之處;又本件系爭原處分為92年10月2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20009152號函,乃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狀所明載(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訴願,則訴願期間之計算,自以抗告人本件起訴所爭執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為訴願法第3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應為相對人而非利害關係人,難謂與其起訴所爭執之原處分吻合。基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尚未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不得認其已知悉,不能起算訴願期間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尚不足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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