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芳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芳旭因違反侵占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0年6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0年6月7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100年8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抗告人已就同一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5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該裁定可稽,是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抗告,顯然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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