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進榮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之14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