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 林啟三 被告 蔡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所提出之書狀於該等程式有所欠缺時,其為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於訴狀上載明當事人、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且亦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