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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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畢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補充為「飲畢明知其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第8行所載「每公升0點65毫克(mg/L)」補充更正為「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新法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及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就加重結果的部分另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光明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黃光明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