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德與 黃瓊媛 係鄰居。陳學德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上
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區」),因細故與黃瓊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黃瓊媛,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雙眼挫傷、鼻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黃瓊媛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內與朋友泡茶聊天,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就出去看,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在那邊亂告很多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均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呼叫救護車到場,旋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雙眼挫傷、鼻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頁、偵續卷第29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28日傍晚18時30分,○○○區○○路○○○號路口旁的圍牆邊看見陳先生就地小便,我就上前勸阻他說為什麼你要在這裡小便,為什麼不回家小便,每次都在這裡小便,造成這裡惡臭難耐,然後陳先生馬上動怒,他罵我『幹您祖公、幹您祖母、幹您娘雞掰、幹林老師卡好』,並馬上握拳揍我右眼,之後就持續攻擊我的額頭、鼻梁等身體部位,並對我說:『我已經等你很久了,我已經忍耐你很久了,這時剛好有這個機會讓我打你幾下』,所以我就把他雙手抓住,讓他動彈不得,可是他的力氣比我大,他馬上把我掙脫,然後就繼續揍我,我趕快躲起來閃他的拳頭,最後一拳就打到左眼球,我馬上發現我的左眼球腫起來」、「(問:該診斷證明書的傷何來?)是陳學德打我造成的,因為他在我的貨車旁邊尿尿,我跟他說不該在那邊尿尿,他就出手毆打我,我躲避不及,我印象中他打我7、8拳,並且針對我的眼球攻擊」、「(你左手肘如何受傷?)被陳學德推倒,我不知道怎麼講,後來我就有面對抱著他避免他再打我」等語綦詳(見他卷第6頁反面、偵續卷第28至29頁)。且證人 張簡仲正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瓊媛是男女朋友。」、「(問:是否知道黃瓊媛如何受此診斷證明書的傷害?)是被陳學德打的,我有親眼看到」、「陳學德徒手以拳頭往黃瓊媛的臉部打,打了很多下,大部分集中在臉部,黃瓊媛沒辦法閃就把陳學德抱住」、「(問:當時你站在何處?)距離黃瓊媛他們約10、20公尺處」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經核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又告訴人之驗傷診療時間即為案發當日晚間7時26分,且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鈍傷、雙眼挫傷、鼻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偵續卷第9至11頁),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
樂仁路127號內坐著與朋友泡茶談天。突然聽見外頭有人吵架的聲音便前往查看,發現黃瓊媛與一名男子在樂仁路127號旁吵架,我只是在旁邊圍觀,根本沒有與其接觸。」、「我當時是跟 尤艷娟 在泡茶,聽到黃瓊媛跟她男朋友吵架,我才到外面看,看完我就回去家裡泡茶了…我是看告訴人與她男友在那邊吵架,她羞愧轉生氣(台語),就大喊我打她,我沒有聽到這段話,就回去泡茶了」等語(見他卷第4頁反面、偵續卷第65、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張簡仲正」、「張簡仲正是偽證的,我與他沒有交集,我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就其是否曾看見張簡仲正在場一節,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如被告係因聽見告訴人與張簡仲正在外爭吵而外出察看,自應明知張簡仲正於案發時確實有在現場,惟被告嗣後卻改稱未見張簡仲正在場而指訴張簡仲正之證詞為偽證等語,顯有矛盾,難予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偵訊時自行偕同證人尤艷娟到
庭為其作證,並供稱:我於106年2月28日晚上6點半在樂仁路127號尤艷娟的住家泡茶,聽到隔壁告訴人與男友發生爭吵很大聲,我有跑出去看,尤艷娟也有跑出去看,她就在我旁邊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而證人尤艷娟亦附和其詞證稱:當時告訴人在該地點隔壁與男友在吵架,被告只有走到騎樓看,後來我們7、8個在泡茶的人也走出來看,就看到告訴人走過來跟我們說被告打她等語(見他卷第22頁)。惟證人尤艷娟嗣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卻改稱:當時在樂仁街泡茶,聽見大小聲就走出來看,告訴人就說被告打她,吵架的事是我之前聽別人說的,是否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與她男友吵架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再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及友人在泡茶,被告聽到有嚷嚷就跑出去看,我沒有出門,我在裡面等語(見偵卷卷第65頁),顯然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之前揭供詞不符,自難遽採。況且,倘告訴人當時確係因與張簡仲正爭吵並遭毆打成傷,則告訴人自應當場指訴張簡仲正傷害並報警處理,始符常情,豈有僅因被告在旁觀看,即突然轉向指訴被告傷害之理?是以,證人尤艷娟之前揭證詞,亦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則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數度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即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均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藉詞飾過,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難認其已有反省或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宣洩情緒、手段尚非激烈,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