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晉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姐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士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楊士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助男 ,佯為李助男
大姊之女兒,並表示欲借款,致李助男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李晉毅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8月4日1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聖斌 ,佯為陳
聖斌堂弟 陳品宏 ,並表示欲借款周轉,致陳聖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李晉毅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㈢於106年8月4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侯宜玟 ,佯為響
食天堂客服,並表示之前消費因員工疏失將資料輸入至超級會員,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侯宜玟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15分許、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7,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於106年8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凡哲 ,佯為HITO本
舖店家,並表示之前消費因員工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凡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存款2萬8,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助男、陳聖斌、侯宜玟、林凡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李晉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士義」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辦理車貸的人給伊電話跟對方聯絡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審查伊存摺之交易明細,要伊有多少個帳戶就寄多少個帳戶給對方,以確認伊是否可貸款50萬元,如果可以,將於對保後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伊,再把貸款的錢匯到伊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且被告於106年7月26日13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姐」之人之指示,於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設上開各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士義」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暨交易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助男、陳聖斌、林凡哲及告訴人侯宜玟(下稱李助男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助男、陳聖斌、林凡哲及告訴人侯宜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助男、陳聖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宜玟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林凡哲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各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經查,被告係76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已10多年,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語(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徐姐」、「楊士義」並不熟識,且素未謀面,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亦未於提供資料前求證該人實際任職於何銀行,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已難可採。又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被告稱伊係在電話中跟對方說伊的職業及薪資為何,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係要核對伊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確認是否可貸得款項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9頁),此情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不符,又苟對方確係要核對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大可提供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並無提供存摺原本及提款卡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你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不怕帳戶裡的錢被對方領走?)因為裡面沒有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款項,尚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借到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而借不到錢,也無多少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員工 黃楷恩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係因展
店有資金需求方去貸款,並非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等情,惟本院並非認定被告係將其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縱其所欲聲請調查之事實為真,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李助男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76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李助男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迄未賠償李助男等4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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