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葉紫媚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十號東向1.3公里,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影像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1、43、45及67條規定於106年6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晚自左營高鐵站開車欲返回鳳山家中,途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因原行駛路線往燕巢、仁武之方向,於國道10號1.3公里附近,出現一條從高雄市○○路經民族路匝道上來的右線車道,此車道同時也是該向道路從國道10號匯入國道1號的唯一道路,當晚20時37分因右線車道車流量較大而形成車陣,並從國道1號匝道回堵至大中路匝道入口,原告欲進入國道1號,必須在此時向右變換車道,因當時右側車道已從國道1號匝道回堵至大中路匝道入口,並無可供進入該車道之源頭,原告只能減緩車速,打出右轉方向燈,等待右側車道車輛駕駛人禮讓時,方可變換車道,並於離大中路匝道口約50公尺便進入該車道,絕非如被告所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因原告經常往返此一路線,途經此路段時,若右線車道車流量較大時,所有欲往高雄方向的車輛均是由此方式慢慢往右變換車道而插入,而右線車道上來的車輛若欲往燕巢、仁武方向,也是在此時慢慢往左變換車道,是以原告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鑑於目前車輛數目大幅增長、高速公路不時出現壅塞情況,為避免有意駛離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取巧,於見輔助車道壅塞,或車行速度較慢,即先行駛車行速度較快之主線外側車道,超越連貫行駛輔助車道之車流,俟接近匝道時,方才勉強插入正在連貫駛離高速公路之汽車中間,致時常險象環生。立法機關特於105年8月31日新修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其立法理由:「1.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2.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故原告所辯理由,顯然係曲解前揭法令之修正意旨,貪圖自身方便,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逕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流,核其行為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實非可取。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02-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刻意減緩車速並使用右側方向燈(前方無車輛)、00:00:05-原告向右切入國道10號主線道外側之減速車道,當時該車道已有多部車輛排隊等候進入出口匝道,上方最右側告示牌亦清楚指示該減速車道係供國道一號往南往高雄方向之車輛行駛、00:00:12-原告見減速車道之排隊車陣有空檔,遂於前方無車輛之情形下駛離主線道並逐次進入減速車道,並迫使後方車輛煞車禮讓…。足證原告當時顯係欲駛離交流道,未循序排隊卻由外側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中間行駛,原告違規行為已侵犯原行駛車道上車輛之路權並具高度危險性,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事實,至為灼然。準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高鐵左營站行駛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主線道由西向東要切入國道1號南向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過程,是否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結果,確認原告所駕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要匯入國道1號南向鼎金交流道前的輔助車道,因為輔助車道上面有車流,車流進行中有間斷有若干空隙,原告選擇其中空隙(足以容納一台自小客車長度)匯入車流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由主線道變換車道進入輔助車道時,輔助車道雖有車輛魚貫由西向東行駛之車陣,但車陣間不時出現可供主線道車輛利用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匯入之空隙,且原告變換車道匯入輔助車道係利用高速公路局繪設之穿越虛線,此穿越虛線係高速公路局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區○○○○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以供用路人變換車道之用。是以原告利用穿越虛線變換車道並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主張原告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應予取締以維持交通安全云云。然本院勘驗光碟,發現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主線道,經過大中一路路段鼎金系統交流道時,輔助車道上即排有一長串連貫之車陣,只要原告欲利用鼎金交流道切入國道1號往鳳山方向,即必須利用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並無自輔助車道車陣源頭(大中一路路段)排隊等候駛入鼎金交流道之機會,是以高速公路之穿越虛線標線既係供用路人變換車道之用,則原告於輔助車道上之車陣不時出現空隙之際,利用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即無不法之處。本院認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但如依被告之主張,只要輔助車道上排有車陣,主線道之汽車即無法變換車道匯入車陣,不僅使穿越虛線之標線喪失繪設之目的,亦將使用路人無法利用屬意之交流道上下高速公路,亦有違交通設施之設置係為便利民生之目的。是以本院考量交通法規之立法目的,認為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之規定,應限縮為匯入行為有礙交通安全時,始有其適用。是以倘輔助車道之車陣出現安全空隙,可容納主線道之車輛駛入,未造成匯入前後與被匯入車輛左右並排行駛之情形且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應容認主線車道駕駛人得利用穿越虛線匯入輔助車道,屬合法之變換車道行為。是以原告既係利用輔助車道上車陣間出現空隙時,利用穿越虛線換變車道,未造成二車於匯入前後左右並排行駛之情形,且未妨害輔助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即難謂原告所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而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