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12號再審原告 于美芝 再審被告 薛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4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第3、4層之課稅現值),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筱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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