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白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白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白雪(下稱受刑人)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5月8日至108年4月9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兒童及│有期徒刑3│107年5月8│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2│││少年性│月,如易科│日至同年10月│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20日│││剝削防│罰金,以新│31日│108年度││108年度││││制條例│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814號││1814號││├─┼───┼─────┼──────┼────┼────┼────┼────┤│2│兒童及│有期徒刑3│107年8月12│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2│││少年性│月,如易科│日至108年4│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20日│││剝削防│罰金,以新│月9日│108年度││108年度││││制條例│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814號││1814號││├─┼───┼─────┼──────┼────┼────┼────┼────┤│3│妨害風│有期徒刑4│108年4月9│臺灣高雄│109年5│臺灣高雄│109年6│││化│月,如易科│日│地方法院│月5日│地方法院│月3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訴字第││訴字第│││││元折算1日││662號││662號││├─┼───┴─────┴──────┴────┴────┴────┴────┤│備│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註│算1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