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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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BTTALKUTTASB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ITIBTTALKUTTASB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TI
BTTALKUTTASB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998元,價值非鉅,且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已經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女長袖睡衣組(淺灰)、女長袖睡衣組(粉紅)各1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SITIBTTALKUTTASBAN
女41歲(民國67【西元1978年】年0月0日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留證統一證號:E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國籍人)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BTTALKUTTASBAN(中文譯名: 西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6時31分之前某時,在 林華江 負責經營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女長袖睡衣組(淺灰)、女長袖睡衣組(粉紅)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
99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揹之黑色肩背包內。嗣其於同日16時31分在結帳櫃臺結帳時,未將前開睡衣組自肩背包內取出結帳,僅將手提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其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為負責安管之 鄭元鎰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睡衣組2組(業已發還鄭元鎰)。
二、案經林華江委由鄭元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西蒂於警詢及本署偵│其於上揭時、地,拿取睡│││查中之陳述│衣組2組未結帳即離開結││││帳櫃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元鎰│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採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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