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嘉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李合汝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調解書),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被告陳嘉禎應依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調解條│字第173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李合汝新臺幣1││件之內│萬5000元,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容│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自無庸│││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號被告陳嘉禎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禎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拾獲李合汝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約新台幣5,000元、戒指1枚、健保卡、提款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嗣李合汝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合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被告陳嘉禎坦承於前開時│││供述│、地,拾獲他人之錢包之││││事實,惟辯稱嗣有一名婦││││人將其攔下要求交付錢包││││云云。│├──┼────────────┼───────────┤│2│告訴人即證人李合汝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李合汝於前開│││及偵訊之證述│時地,不慎遺失錢包,嗣││││後與警共同調閱監視器,││││並未見被告有將錢包交予││││他人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嘉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