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儒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簡字第1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三峽區海洋公園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000號路線公車,嗣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0127號於○○○○○公車站搭乘同一公車,並坐在被告身旁。被告見坐在其旁之告訴人睡著後,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睡著不及防備之際,多次觸摸告訴人之大腿、後臀部、下體等身體隱私。嗣告訴人察覺遭人觸摸而醒來,被告發現告訴人醒來後,旋即於公車停靠大坪林公車站之際,下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惟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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