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故買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之故買贓物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故買贓物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之故買贓物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故買贓物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罪│故買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95年8月底後某日│95年9月中旬後某日│││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42、27629號│95年度偵字第25342、27629號│95年度偵字第25342、27629號││││、96年度偵字第844號│、96年度偵字第844號│、96年度偵字第84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確定日期│96年7月27日│96年7月27日│96年7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權期間或罰金額│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094│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094│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094│││號│號│號│└───────┴─────────────┴─────────────┴─────────────┘┌───────┬─────────────┬─────────────┬─────────────┐│編號│4│││├───────┼─────────────┼─────────────┼─────────────┤│罪名│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初後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42、27629號││││││、96年度偵字第84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確定日期│96年7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權期間或罰金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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