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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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
6月5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307號房內,與丙○○休息,見丙○○酒醉沈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丙○○所有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5000元、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東信電話卡及身分證),隨即離去。嗣經丙○○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為傳聞,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將被害人丙○○所有皮夾攜回臺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為丙○○保管皮夾,因人在臺南,無法即時返還,因睡覺起來後,忘記皮夾在我這裡云云(詳本院卷14頁)。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丙○○於96年6月5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休息後,將被害人丙○○所有皮夾1只攜回臺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休息,於17時30分醒來,發現手提包被放在我重機車置物箱內,等我打開手提包後,咖啡色皮夾不見等語相符(詳警卷2頁,偵卷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丙○○於投宿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其所有皮夾未在
其手提包內,以電話與被告相互聯絡,次數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與被害人丙○○於6月5日19時5分44秒起,至19時15分15秒止,有5通通話記錄;被告並於6月5日19時47分46秒起,至6月6日21時46分55秒止,共發12通簡訊至被害人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其中3通記載「我朋友戶頭有六千先匯給你應急,你現在可以領了」、「中午過後,我會拜託朋友匯九千給你」、「我已向警方自投羅網了…派出所會通知你去領!」等文字內容之簡訊,有簡訊照片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詳警卷6頁以下)。由此可見,被害人丙○○於發現其皮夾遺失後,旋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反覆相互聯絡。經聯絡結果,被告再將記載上開文字內容之簡訊,傳至被害人丙○○手機。是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丙○○之簡訊中,表示「我已向警方自投羅網了」,並未否認竊取皮夾;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丙○○為朋友關係,若確實係為被害人丙○○保管皮夾,則在被害人丙○○要求返還皮夾及金錢之際,自可允諾無疑,而無必要拖延。被害人丙○○亦無必要於翌日(6月6日)18時30分至警局報案,指訴其皮夾遭竊。是以,被告係與被害人丙○○投宿汽車旅館時,趁被害人丙○○酒醉之際,於投宿汽車旅館後,至離開前之不詳時間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皮夾得手之事實,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尚辯稱:因帳戶內餘額不多,且人在臺南,欲前往高雄,無法馬上還被害人丙○○云云(詳本院卷13、14頁),然現今銀行提款機多設有可現金無摺存款功能,縱被告帳戶內餘額不多,亦可隨時在提款機設備,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皮夾內之現金15,000元匯款返還被害人丙○○,實與被告帳戶金額多寡無涉。是被告既非以替被害人丙○○保管皮夾之主觀心態,而取得被害人丙○○所有皮夾,嗣經被害人丙○○催討,又不願將款項如數返還於被害人丙○○。益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㈢另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在路上皮包掉出來,我
說我先幫她收著,放在行動電腦包包裡面云云(詳核交卷1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皮包掉在陳佩佩家裡,我拿起皮夾,跟丙○○說我要先幫你保管云云(詳偵卷9頁);復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皮包放在我的手提電腦包包裡面,我回家就帶回臺南云云(詳本院卷13頁);旋於本院改辯稱:我與丙○○在朋友家喝酒,我發現她的皮包掉了,我把皮包放到我的手提電腦包包裡面云云(詳本院卷13頁)。由此可見,被告就「何處取得皮夾」及「知否皮夾在筆記型電腦包包內」等情,前後所供不符,已難輕信。況且,證人陳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見被告所說,丙○○皮夾掉下來的事情等語(詳偵卷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丙○○為朋友關係,丙○○因需款孔急,約被告外出,欲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竟趁丙○○酒醉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皮夾,經丙○○催討後,又拖詞不願返還,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表: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丙○○所
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5日至6日間之通聯紀錄┌──┬──────────┬────┬────┐│編號│始話時間│通話秒數│通話類別│├──┼──────────┼────┼────┤│01│6月5日01:18:06│0│發話│├──┼──────────┼────┼────┤│02│6月5日02:21:15│38│受話│├──┼──────────┼────┼────┤│03│6月5日03:09:51│1│發簡訊│├──┼──────────┼────┼────┤│04│6月5日05:01:53│3│受話│├──┼──────────┼────┼────┤│05│6月5日16:02:24│0│受話│├──┼──────────┼────┼────┤│06│6月5日16:04:03│0│受話│├──┼──────────┼────┼────┤│07│6月5日16:09:57│0│發話│├──┼──────────┼────┼────┤│08│6月5日16:21:17│0│受話│├──┼──────────┼────┼────┤│09│6月5日16:43:57│1│發簡訊│├──┼──────────┼────┼────┤│10│6月5日17:20:58│1│發簡訊│├──┼──────────┼────┼────┤│11│6月5日18:59:10│0│受話│├──┼──────────┼────┼────┤│12│6月5日19:05:44│17│受話│├──┼──────────┼────┼────┤│13│6月5日19:06:15│169│受話│├──┼──────────┼────┼────┤│14│6月5日19:12:00│63│發話│├──┼──────────┼────┼────┤│15│6月5日19:13:30│70│發話│├──┼──────────┼────┼────┤│16│6月5日19:15:15│44│發話│├──┼──────────┼────┼────┤│17│6月5日19:36:05│0│受話│├──┼──────────┼────┼────┤│18│6月5日19:41:25│0│受話│├──┼──────────┼────┼────┤│19│6月5日19:47:46│1│發簡訊│├──┼──────────┼────┼────┤│20│6月5日19:49:51│0│發話│├──┼──────────┼────┼────┤│21│6月5日20:57:12│0│發話│├──┼──────────┼────┼────┤│22│6月5日21:14:07│1│發簡訊│├──┼──────────┼────┼────┤│23│6月5日22:17:38│1│發簡訊│├──┼──────────┼────┼────┤│24│6月5日22:19:36│1│發簡訊│├──┼──────────┼────┼────┤│25│6月5日23:13:33│0│受話│├──┼──────────┼────┼────┤│26│6月5日23:36:02│1│發簡訊│├──┼──────────┼────┼────┤│27│6月5日23:55:27│0│受話│├──┼──────────┼────┼────┤│28│6月6日00:05:39│0│受話│├──┼──────────┼────┼────┤│29│6月6日00:12:02│1│發簡訊│├──┼──────────┼────┼────┤│30│6月6日02:06:19│1│發簡訊│├──┼──────────┼────┼────┤│31│6月6日07:02:58│0│受話│├──┼──────────┼────┼────┤│32│6月6日07:12:58│0│受話│├──┼──────────┼────┼────┤│33│6月6日07:38:55│0│受話│├──┼──────────┼────┼────┤│34│6月6日08:31:00│1│發簡訊│├──┼──────────┼────┼────┤│35│6月6日08:59:46│0│受話│├──┼──────────┼────┼────┤│36│6月6日09:04:01│0│發話│├──┼──────────┼────┼────┤│37│6月6日09:16:31│1│發簡訊│├──┼──────────┼────┼────┤│38│6月6日09:34:26│0│受話│├──┼──────────┼────┼────┤│39│6月6日11:21:22│1│發簡訊│├──┼──────────┼────┼────┤│40│6月6日14:54:43│0│發話│├──┼──────────┼────┼────┤│41│6月6日16:07:40│0│受話│├──┼──────────┼────┼────┤│42│6月6日20:27:31│0│受話│├──┼──────────┼────┼────┤│43│6月6日20:50:25│1│發簡訊│├──┼──────────┼────┼────┤│44│6月6日21:46:55│1│發簡訊│├──┴──────────┴────┴────┤│備註:││註一:「發話」指被告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被害人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二:「受話」指被害人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三:「發簡訊」指被告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丙○○所有00000000││04號行動電話。│└───────────────────────┘附表: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