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丁○○○
戊○○庚○○己○○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壬○○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主張,伊等被繼承人 游清 和於民國84年11月7日貸款新台幣(下同)1,892,000元予被告,並匯同額之款項予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原告等資力不足,無法繳納龐大訴訟費用,故先就其中100萬元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嗣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96年10月12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為競合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基礎事實相同,且於訴訟中兩造就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為攻擊防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上揭說明,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游清和 於民國84年11月7日貸款新台幣(下同)1,892,000元予被告,並匯同額之款項予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 游張秀鸞 等五人為游清和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游清和之權利義務。因原告等資力不足,無法繳納龐大訴訟費用,故先就其中100萬元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借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在案,即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係訴外人 田松鑽 、甲○○與游清和間之借貸事件,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受甲○○所委任之代理人即 簡鍚清 代尋金主游清和出借款項予甲○○而已,其間因游清和不及支付貸借款,而由被告代墊200萬元,訴外人 簡仕人 (簡鍚清之弟)代簡鍚清於84年10月16日、17日收受300萬元後,預扣其中216,000元予被告後,將其餘款項交由簡鍚清,被告再將代墊款200萬元23日之利息36,800元扣除後,將其餘預扣利息返還游清和,游清和因而於84年11月5日返還被告之代墊款200萬元中之1,892,000元(游清和就其中200萬元貸借款3個月可得利息144,000元,由被告代墊其中23日之利息為36,800元,游清和尚可得107,200元,以108,000元計算利息,故游清和匯還被告1,892,000元)之抗辯,除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外,亦與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不符,顯無足採。
㈠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下:因 簡錫清 聲稱可供資金借貸予
田松鑽及甲○○,故二人同意共同借款250萬元,由甲○○負擔違約金50萬元之責任,並將300萬元本票及 田金鑽 所有座落於○○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等文件交付簡錫清,授與代理權予簡錫清,簡錫清則請 陳麗玉 、乙○○為田松鑽二人尋找金主。嗣被告尋得金主游清和後,即由游清和與田松鑽二人之代理人簡錫清成立消費借貸,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游清和,並將貸款金額300萬元遵簡錫清之指示,匯入簡錫清之兄簡仕人帳戶,轉交簡錫清。
㈡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上字第682號判決載明『證人
即被告乙○○在原審亦證稱:簡錫清向我說他有一塊土地在中寮要設定抵押三百萬元借款,我因此介紹游清和借款給簡錫清,而簡仕人與簡錫清係兄弟,且在銀行上班,因此我叫游清和將錢匯入簡仕人名下帳戶』。被告於前案僅係仲介金主之身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顯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如依被告所辯「錢係由伊先墊,再由游清和給伊」,則被告於另案中大可據實證述,蓋游清和與田松鑽等二人之借貸關係,並不會因「錢係由乙○○先墊」而導致不成立,顯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答辯稱「被告乃替游清和墊付200萬元匯到簡仕
人帳戶,再由簡仕人交給簡錫清,嗣再匯款100萬元至簡仕人帳戶」等語,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於該案件之證述,迥然不同,實無足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從未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清和借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清和固於84年11月7日匯款1892,000元予被告乙○○,惟該匯款,非借款予被告乙○○,係游清和交付被告乙○○之「代墊款」,事實上,被告從事代書業務,茲因訴外人簡錫清於84年間向被告乙○○表示訴外人甲○○需資金週轉,邀訴外人簡錫清、簡仕人幫忙伊介紹金主,甲○○並表示渠父親田松鑽所有系爭土地可供擔保借款,並將該本票及土地權狀交予簡錫清,被告乙○○係受簡錫清之請而為甲○○尋找金主,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清和同意借款予甲○○,甲○○亦同意以渠父親田松鑽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清和。從而,本件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游清和間,被告因受委任就田金鑽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清和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4年10月16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因簡錫清要求被告趕快匯錢,但游清和彼時同意出借之款項尚未備齊,被告乃替游清和「墊付」200萬元匯到簡仕人帳戶,再由簡仕人交給渠大哥簡錫清,嗣於86年10月17日訴外人游清和再匯款100萬元至簡仕人帳戶。
二、前揭借款300元,約定借貸期間三個月,日息八分, 簡士人 收到匯款後,另交付被告乙○○該三百萬借款之利息,即票面額216,000元,85.1.30屆期之支票,被告乙○○先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及至事隔23天以後,於84年11月7日游清和扣除被告乙○○200萬元代墊款之23天利息之餘額即系爭1,892,000元匯款予被告乙○○,嗣於84年11月15日被告乙○○始給付游清和該100萬元之利息即72,000元。如前所述,因時間久遠,被告或有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清和與被告間,無債之關係存在。
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清和與訴外人甲○○間之借貸關係,游清和主張該消費借貸存在於伊與甲○○之間;惟訴外人甲○○爭執渠係向簡錫清借款,與游清和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雙方爭執不休,嗣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清和與訴外人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甲○○亦因該確定判決認定游清和與甲○○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出售為游清和前揭貸款所設定抵押權之前揭土地,嗣前揭土地之買受人亦代甲○○清償該筆借款,游清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游清和之繼承人,游清和於
84年11月7日匯款1,89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匯款回條各乙份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清和與被告乙○○間,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如不生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游清和與被告乙○○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就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游清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於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舉證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則以,㈠游清和因被告表示借貸之意,故於84年11月7日將借貸金額1,892,000元匯予被告。若被告無借貸之表示,游清和豈有逕行匯款鉅額予被告之可能。㈡被告所辯另案借貸關係,其契約關係存在於「訴外人甲○○、田松鑽與游清和間」,惟被告所指「訴外人甲○○、田松鑽與游清和間」實係另外一個借貸事件,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與本件完全無涉等語為其舉證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游清和因被告表示借貸之意,故於84年11月7日
將借貸金額189萬2千元匯予被告。若被告無借貸之表示,游清和豈有逕行匯款鉅額予被告之可能部分:查於金融機構匯款,其原因或為買賣、消費借貸、贈與、旅遊、合會、承攬等民法債篇之各有名契約之一,亦可能為無名契約或其中二種以上有名契約之聯立、混和契約,不一而定,殊難僅以匯款事實乙節遽認其原因關係必為消費借貸,故原告以此為游清和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指「訴外人甲○○、田松鑽與游清和間
」實係另外一個借貸事件,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以下列理由,認與本件完全無涉:
⒈原告除認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無涉,並以下列理由否認被告於另案確定事實有代游清和墊款情事:
⑴另案借款300萬元係由游清和分二次匯款至簡仕人帳戶,此
為游清和及乙○○於該案歷次審級之審理中始終主張並承認之事實。
⑵游清和就該筆300萬元借款,甚於86年10月8日對簡錫清、簡
仕人提出詐欺告訴,並以二紙匯款回條做為證物,若該二紙匯款回條係乙○○所書,游清和必定將代墊之事實陳述清楚,斷無逕以該二紙匯款回條主張係自己匯款之可能。
⑶被告辯稱「本件約定借貸期間三個月」等語,顯與84年9月
2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8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85年3月29日止,計陸個月」等約定不符,亦與游清和因此所持有田松鑽等二人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其上所載「到期日」為「85.4.15」不符。
⑷被告又辯稱「84年11月7日游清和扣除被告乙○○200萬代墊
款之23天利息之餘額1,892,000元後,匯款予乙○○,嗣於84年11月15日乙○○再給付100萬元之利息72,000元」等語,亦有不實。因另外100萬元部分原告既尚未給付,被告所辯本件游清和所匯1,892,000元,實為借款金額300萬元中之200萬元,則游清和僅出借200萬元,被告何須給付本金300萬元之利息216,000元?⑸因認,被告辯稱「被告乃替游清和墊付200萬元匯到簡仕人
帳戶,再由簡仕人交給簡錫清,嗣再匯款100萬元至簡仕人帳戶」等語,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於該案件之證述,迥然不同等語。
⒉惟查,原告上揭抗辯,縱屬實在,至多僅足證明另案確定判
決所確定之消費借貸事實,非系爭之匯款事實,但仍未能證明游清和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如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除須證明被告已收受匯款1,892,000元外,仍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雖自認業已收受系爭匯款,但於訴訟中原告僅就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被繼承人游清和與訴外人甲○○間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攻擊防禦,已如前述,迄未就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乙節為舉證,縱原告能舉證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事實,依其情節,原告主張係履行消費借貸之貸款義務,事屬因清償債務,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