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74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77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7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79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81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59號、第2660號、第2661號、第2662號、第2663號、第2664號、第26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案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
(一)原審裁定未就「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為之舉發,是否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訂之3個月舉發期限」等情,詳為調查審認,顯有未盡調查職責之疏漏,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二)本件系爭舉發處分,因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投遞於受處分人舊址未果而遭「退回」,則受處分人勢必無從知悉原舉發處分之存在。然原舉發機關竟未依行政程序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另依合法程式送達,反而逕以「寄存送達」方式而為本件送達,其送達方式是否已踐行合法程序,自堪質疑,原審裁定誤認本件業經合法送達,顯有違誤。
(三)本件舉發處分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事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遭剝奪,原審裁定徒憑原舉發處分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即速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亦屬重大違誤,依法當予以撤銷,爰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舉發處分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訂有明文。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各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分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照相查獲,並經該停車管理處分別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B192712、1AB113998、1AB284444、1AB235478、1AB175522、1AB180699、1AB190430號,受處分人違規時、地及舉發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以付郵方式寄送予受處分人。又該等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係寄送至受處分人原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4號車籍地址,因投遞未果遭退回後,投遞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民國95年8月10日、95年6月22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10日,寄存舉發通知單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新海郵局第15支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足憑(見原審2659號卷第51、45、48、49、50頁),是本件舉發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六、七所示違規行為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寄存送達程序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明。
(二)據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對於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舉發,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間,因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即應受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所拘束,不得拖詞未實際收受舉發通知書,而認舉發無效。受處分人雖以舉發機關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本案之送達等詞置辯,然所謂行政程序之公示送達係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述3種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自明。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監理機關登載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4號,自不符上列得為公示受達之情形,原舉發機關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自屬適法,而受處分人自承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各次違規行為,且各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遵期到案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分別對受處分人裁罰新臺幣1200元,於法有據,原審駁回受處分人對於此部分之異議而維持原裁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抗告,核無理由。
(三)至於本件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通知單係因郵寄投遞未果而遭退回,而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784100號函所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原審2659號卷第46、47頁)觀之,其並未勾明已踐行寄送送達之程序,自無從以之認定原舉發機關針對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違規行為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之送達,而原處分機關未待舉發機關再行送達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在未給予受處分人合宜到案期限之情況下,即遽對受處分人為罰鍰1200元之裁罰處分,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相違,原審未查明此情即駁回受處分人關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容嫌速斷,受處分人此部分之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案件之裁定,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表┌──┬──────────┬─────────────┬───────┬──────┐│編號│違規時、地│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單號及│裁決書案號│原審案號│││(台北市)│應到案時間│││││││││├──┼──────────┼─────────────┼───────┼──────┤││95年7月7日10時2分│95年7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度交聲字││一│南京東路4段120巷19弄│北市交停字第1AB192712號│40-1AB192712號│第2659號│││27號週邊│應到案日期:95年8月9日前│││├──┼──────────┼─────────────┼───────┼──────┤││95年5月17日9時41分│95年5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度交聲字││二│光復北路60巷19號之11│北市交停字第1AB113998號│40-1AB113998號│第2660號│││週邊│應到案日期:95年6月17日前│││├──┼──────────┼─────────────┼───────┼──────┤││95年9月12日12時48分│95年9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度交聲字││三│光復北路60巷19號之11│北市交停字第1AB284444號│40-1AB284444號│第2661號│││週邊│應到案日期:95年10月13日前│││├──┼──────────┼─────────────┼───────┼──────┤││95年8月8日9時45分│95年8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度交聲字││四│南京東路4段120巷19弄│北市交停字第1AB235478號│40-1AB235478號│第2662號│││28號│應到案日期:95年9月9日前│││├──┼──────────┼─────────────┼───────┼──────┤││95年6月28日9時33分│95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度交聲字││五│南京東路4段120巷19弄│北市交停字第1AB175522號│40-1AB175522號│第2663號││││應到案日期:95年7月29日前│││├──┼──────────┼─────────────┼───────┼──────┤││95年6月30日14時31分│95年7月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度交聲字││六│光復北路60巷19-1號對│北市交停字第1AB180699號│40-1AB180699號│第2664號│││面│應到案日期:95年8月3日前│││├──┼──────────┼─────────────┼───────┼──────┤││95年7月6日14時44分│95年7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度交聲字││七│光復北路60巷21號週邊│北市交停字第1AB190430號│40-1AB190430號│第2665號││││應到案日期:95年8月6日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