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3、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混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4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前開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建銘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未到場採尿送驗,員警於103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林建銘上開住處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林建銘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3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2至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21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各1份與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㈠卷第6頁;警㈡卷第10至13、15至16頁),且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及103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許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之結果,前者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份(代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見警㈠卷第5、7頁;警㈡卷第17頁;偵卷第18頁)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塑膠空袋3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4年3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冷凍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二姊、弟弟,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然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仍為自戕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103年4月1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103年4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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