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郭文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郭文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期給付(給付情形詳如附表)。核受刑人所為,自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郭文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受刑人已給付24萬元,尚剩餘6萬元未按諸旨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為給付等情節,固亦據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院確認無誤(參見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惟細繹受刑人到庭敘稱:這幾個月來因為下雨,我做粗工沒有工作機會,所以賺不到錢。從第
1期到第9期都有付,是因為比較沒有下雨,我都有工作、有收入,但從101年2月以後因為下雨天數比較多,我的收入付了房租、撫養小孩的費用後,只剩下1萬或7、8千元,我想把它湊成2萬元整後再匯給告訴人。我房租一個月要繳3千元,另4月份時我還有去申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是因為最近工作機會比較少,因此才去申請補助。我與被害人不能互相聯絡,但是我有跟被害人的父親解釋遲延給付的原因,積欠的6萬元我保證會在4個月內全部還清,我已經付了24萬元,不會因為這6萬元而故意不清償,希望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不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庭呈租賃契約書、申請兒童年生活扶助證明、工作紀錄等以資佐證,核亦足見,受刑人係因受天候影響,工作機會減少,以致經濟情況惡化,方未能按諸旨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續為給付。另受刑人嗣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說明,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且亦適足以彰顯受刑人敘稱其「無工作」、「無財產」而欠缺給付能力之真實無偽,是受刑人之延欠給付,當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者可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則於宣告緩刑前,自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俾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既係礙於工作機會驟減,經濟陷於困窘,致欠缺給付可能,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