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博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九一號裁定減刑(其中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牌號馬」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賴博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履行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明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傷害、詐欺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1號判決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0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5之1號住處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馬K7B-23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31巷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博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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