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肆點零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宋宏祥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故買及牙保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及七月確定,此四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繼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六罪均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及八月確定,此三罪嗣經本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業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公告通緝,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臺灣高鐵板橋站」之東側出口處,為警逕行逮捕,並於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三包(淨重計四點一八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毒品及預備使用之吸食器四支;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宋宏祥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敍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至其因業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公告通緝而為警逕行逮捕,並於附帶搜索時扣得之粉塊狀物品一包及粉末狀物品二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計四點一八公克,驗餘淨重計四點零四公克,則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二三二七○號鑑定書為憑;此外,尚有扣案吸食器四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請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然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更正為如本院前揭認定與論斷,且僅係犯罪方式之更正,而非變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仍屬同一,並無起訴及審判範圍有異之問題,本院自應依法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不同種類毒品施用,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惟其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尚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粉塊狀物品一包及粉末狀物品二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計四點一八公克,驗餘淨重計四點零四公克,業如前述,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採樣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亦可參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則該部分即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示可考),應隨同其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四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明確,爰併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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