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憧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何欣熹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憧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原各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欣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何欣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欣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欣熹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原各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世憧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世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世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27日自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6號、98年度簡字第6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何欣熹則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世憧與何欣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陳世憧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陳世憧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舅舅名義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 潘國 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提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 潘國勝 所持之遊戲點數進行交易,經潘國勝同意後,陳世憧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約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潘國勝,而由潘國勝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陳世憧,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㈡陳世憧持其配偶 詹淑娟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而先後於附表五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獲 潘燕正 、潘國勝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世憧遂於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約1公克、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予潘燕正、潘國勝,並收受潘燕正、潘國勝所交付之價金各2,500元、2,00
0元,而完成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㈢陳世憧與何欣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潘燕正之來電,表示欲向陳世憧購買重約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欲以陳世憧積欠之債務於2,500元範圍內抵償,陳世憧同意後,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何欣熹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攜帶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點,將之出售交付予潘燕正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㈣陳世憧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蘇大哥」之成年男
子來電表示欲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世憧約定以2,800元之價格購買後,陳世憧隨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何欣熹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何欣熹攜帶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何欣熹因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該綽號「蘇大哥」之男子,並收受該綽號「蘇大哥」之男子所交付之2,800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陳世憧先後於附表四編號3、附表七至附表八、附表四編號
4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潘國勝、 林群超 、何欣熹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世憧於電話中與潘國勝、林群超、何欣熹議妥販售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後,旋即於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重約1公克、0.1公克、0.25公克、0.5公克、
0.5公克、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予潘國勝、林群超、何欣熹,並受領潘國勝、林群超、何欣熹各自交付之價金2,500元、5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而完成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1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二、陳世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依本院核發監聽票,監聽陳世憧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陳世憧、何欣熹均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並於100年4月12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二段91巷6弄17號4樓,查獲潘國勝施用毒品案件,扣得潘國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潘國勝並供稱係向陳世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0年4月12日21時10分許,持拘票至陳世憧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將陳世憧、何欣熹一同拘提到案,並徵得陳世憧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始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陳世憧、何欣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分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7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世憧、何欣熹各對於上揭11次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陳世憧另於於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9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6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29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陳世憧購買第二級毒品者潘國勝、潘燕正、 林超群 、何欣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252頁至第256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頁、第260頁),並有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監聽譯文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共5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31頁、第89頁、第33頁、第98頁至第102頁),而被告陳世憧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第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憧、何欣熹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陳世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
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世憧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潘國勝換取遊戲點數,以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夥同被告何欣熹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被告陳世憧積欠潘燕正之債務,乃「以毒易物」或「以毒抵債」之對價交易方式,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陳世憧就該2次第二級毒品交易,被告何欣熹就該次「以毒抵債」方式所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世憧就事實欄所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何欣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何欣熹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何欣熹僅係受被告陳世憧之指
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並依被告陳世憧之指示受領價金後轉交被告陳世憧,被告何欣熹並未從毒品交易中獲利為由,主張被告何欣熹並無營利之意圖,不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之構成要件,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且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欣熹既然參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之潘燕正、綽號「蘇大哥」之男子,已如前述,而業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自無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之餘地。且被告陳世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從中獲得數百元之利益,已據被告陳世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陳世憧係意圖營利而販售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何欣熹與被告陳世憧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並由被告何欣熹負責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並向購毒者收受價金,不論賺取的利潤如何分配,僅屬被告陳世憧與何欣熹之間的分贓問題,不足以否定被告陳世憧與何欣熹間就意圖營利而販售第二級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何欣熹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欣熹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即無可採。
㈣被告陳世憧、何欣熹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
及被告陳世憧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世憧、何欣熹就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三編號4至編
號5所示販賣予潘燕正、「蘇大哥」部分)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世憧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以及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與被告何欣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世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陳世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陳世憧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被告何欣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何欣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何欣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三編號
4至編號5所示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㈨被告陳世憧就附表三編號2與編號4所示先後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潘燕正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10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100年9月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266頁、本院卷第12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世憧就附表三編號2與編號4所示以外之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伊曾請被告何欣熹代為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但並無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伊係為向潘國勝騙取遊戲點數始佯裝願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換,實際上並未交易,至附表三編號3、編號11部分,係潘國勝自己與在伊住處的藥頭自行接洽交易,與伊無關,而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潘國勝僅是單純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並未進行交易,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伊係與潘國勝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潘國勝委託伊向友人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伊後來即介紹友人與潘國勝自行接洽毒品交易。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部分,係伊撥打電話請被告何欣熹將第二級毒品交給綽號「蘇大哥」,並非伊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綽號「蘇大哥」之男子。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部分,係林群超積欠伊債務而償還伊500元,並無第二級毒品交易。另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部分,因伊人在外面,故未與被告何欣熹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云云,有10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100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63頁至第267頁),足認被告陳世憧就附表三編號2與編號4所示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世憧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世憧就附表三所示共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㈩被告何欣熹就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潘燕正、綽號「蘇大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10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陳世憧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何欣熹夥同陳世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均約在0.02公克至1公克之間,販賣所得價金則在100元至2,800元之間,數量與金額均不多,已如前述,因被告陳世憧該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2次夥同被告何欣熹)之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2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被告陳世憧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何欣熹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陳世憧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何欣熹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先加重後遞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陳世憧、何欣熹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世憧與何欣熹均素行非佳,被告陳世憧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陳世憧與何欣熹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士,且四肢健全,均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明知毒品之危害,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陳世憧單獨一人,或夥同被告何欣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國勝、潘燕正、綽號「蘇大哥」之男子、林群超、何欣熹,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陳世憧、何欣熹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雖被告陳世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
11次之多,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何欣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與金額,亦屬非鉅,且均係聽從被告陳世憧之指示負責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購買毒品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又被告陳世憧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
以及被告何欣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陳世憧或何欣熹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陳世憧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以及被告何欣熹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2年6月,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世憧所有,已據被告陳世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為被告陳世憧用以與潘國勝、潘燕正、林群超、被告何欣熹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31頁、第89頁、第33頁),另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何欣熹所有,亦經被告何欣熹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為被告何欣熹用以與被告陳世憧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有附表六所示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是上開手機2支分別供被告陳世憧、何欣熹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2支手機,均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因被告陳世憧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國勝,係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繫之工具,並未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無由在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該手機之餘地),且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上開2支手機應在被告陳世憧與何欣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編號5與附表二),併予宣告沒收(因上開手機2支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的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由被告陳世憧之配偶詹淑娟所申辦,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則係由被告何欣熹之母親 賴鳳妹 所申辦,被告陳世憧、何欣熹僅係向其等之配偶與母親借用門號使用一節,已經被告陳世憧、何欣熹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8頁、第15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自難認上開SIM卡2張為被告陳世憧或何欣熹所有,從而,上開SIM卡2張自不得於被告陳世憧、何欣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 阿海 』港幣6萬元之債務,而與『阿海』謀議來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6萬元港幣債務』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台為『阿海』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阿海」另給予上訴人在台之生活費用新台幣2萬元部分,始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以每注射一次海洛因500元之代價,抵償積欠 顏伯華 之7,500元債務(被告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以此方式使顏伯華施用海洛因3次等情。如果無訛,被告因此取得抵銷債務1,500元之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判決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世憧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先後1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以及被告何欣熹於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除附表三編號
1係以第二級毒品換取遊戲點數,以及附表三編號4係以第二級毒品抵償被告陳世憧對潘燕正之債務,均無實際犯罪所得,而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交付被告陳世憧或何欣熹,已據被告陳世憧、何欣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偵查卷第28頁),雖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5編號11所示之價金2,500元、2,000元、2,800元、2,500元、
500元、1,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均未扣案,但因均屬被告陳世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販賣價金2,800元則屬被告陳世憧與何欣熹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世憧之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2,800元犯罪所得部分,則應由被告陳世憧與何欣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世憧與何欣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警方於100年4月12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
路二段91巷6弄17號4樓,查獲潘國勝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潘國勝於警詢陳稱: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於100年4月8日19時至20時許,向被告陳世憧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該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而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係潘國勝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亦與被告陳世憧、何欣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且非被告陳世憧、何欣熹所有,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世憧用以與潘國勝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世憧之舅舅 黃樹樑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借予被告陳世憧使用,並非被告陳世憧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何欣熹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手機,雖為被告何欣熹所有,且曾供被告何欣熹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世憧聯繫使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表八所示之監聽譯文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偵查卷第33頁),但因被告何欣熹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係以購買毒品者之身分聯繫被告陳世憧,以向被告陳世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即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何欣熹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充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繫工具,從而,難認該手機與被告陳世憧、何欣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亦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決事實欄㈠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2│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決事實欄㈡及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三編號2所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決事實欄㈡及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三編號3所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貳支(原各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決事實欄㈢及附│││罪│、0000000000號使用),均沒收,如│表三編號4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欣熹連│││││帶追徵其價額。││├──┼─────┼────────────────┼────────┤│5│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貳支(原各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決事實欄㈣及附│││罪│、0000000000號使用),均沒收,如│表三編號5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欣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欣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決事實欄㈤及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表三編號6所示。││││其財產抵償之。││├──┼─────┼────────────────┼────────┤│7│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決事實欄㈤及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三編號7所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決事實欄㈤及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三編號8所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決事實欄㈤及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表三編號9所示。││││產抵償之。││├──┼─────┼────────────────┼────────┤│10│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決事實欄㈤及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表三編號10所示。││││其財產抵償之。││├──┼─────┼────────────────┼────────┤│11│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決事實欄㈤及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三編號11所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毒品罪││欄所示。│└──┴─────┴────────────────┴────────┘附表二: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貳支(原各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決事實欄㈢及附│││罪│、0000000000號使用),均沒收,如│表三編號4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世憧連│││││帶追徵其價額。││├──┼─────┼────────────────┼────────┤│2│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貳支(原各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決事實欄㈣及附│││罪│、0000000000號使用),均沒收,如│表三編號5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世憧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世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備註│││││││││├──┼────┼──────┼───────┼─────┼─────┼─────┤│1│潘國勝│99年10月23日│新北市永和區秀│重約0.02公│價值數百元│附表四編號││││4時至同日5│朗路二段91巷6│克之第二級│之遊戲點數│1所示之監││││時許│弄17號4樓│毒品甲基安│15,000分│聽譯文││││││非│││├──┼────┼──────┼───────┼─────┼─────┼─────┤│2│潘燕正│99年11月5日│臺北市信義區松│重約1公克│現金新臺幣│附表五編號││││18時30分至同│德路104號8樓│之第二級毒│2,500元│1所示之監││││日19時12分許│樓下│品甲基安非││聽譯文│├──┼────┼──────┼───────┼─────┼─────┼─────┤│3│潘國勝│99年11月7日│新北市永和區林│重約0.4公│現金新臺幣│附表四編號││││14時許│森路10巷18弄5│克之第二級│2,000元│2所示之監│││││號3樓│毒品甲基安││聽譯文││││││非│││├──┼────┼──────┼───────┼─────┼─────┼─────┤│4│潘燕正│99年11月27日│臺北市信義區松│重約1公克│以陳世憧積│附表五編號││││16時至同日21│德路104號8樓│(起訴書誤│欠潘燕正的│2所示之監││││時40分許││載為0.5公│債務於2,50│聽譯文││││││克)之第二│0元範圍內│││││││級毒品甲基│抵償│││││││安非│││├──┼────┼──────┼───────┼─────┼─────┼─────┤│5│綽號「蘇│99年12月6日│臺北市松山區饒│重約1公克│現金新臺幣│附表六所示│││大哥」之│2時許│河夜市附近│之第二級毒│2,800元│之監聽譯文│││成年男子│││品甲基安非│││├──┼────┼──────┼───────┼─────┼─────┼─────┤│6│潘國勝│100年1月17│新北市永和區林│重約1公克│現金新臺幣│附表四編號││││日16時至同日│森路10巷18弄5│之第二級毒│2,500元│3所示之監││││18時許│號3樓│品甲基安非││聽譯文│├──┼────┼──────┼───────┼─────┼─────┼─────┤│7│林群超│100年1月20│新北市新店區中│重約0.1公│現金新臺幣│附表七所示││││日17時至同日│興路一段266號│克之第二級│500元│之監聽譯文││││20時34分許││毒品甲基安││││││││非│││├──┼────┼──────┼───────┼─────┼─────┼─────┤│8│何欣熹│100年1月29│新北市永和區永│重約0.25公│現金新臺幣│附表八所示││││日15時至同日│利路322巷附近│克之第二級│1,000元│之監聽譯文││││16時許│某姓名年籍均不│毒品甲基安│││││││詳綽號「長腳」│非│││││││住處││││├──┼────┼──────┼───────┼─────┼─────┼─────┤│9│潘國勝│100年1月31│新北市永和區秀│重約0.5公│現金新臺幣│附表四編號││││日4時至同日│朗路2段91巷6│克之第二級│2,000元│4所示之監││││5時30分許│弄17號4樓│毒品甲基安││聽譯文││││││非│││├──┼────┼──────┼───────┼─────┼─────┼─────┤│10│潘國勝│100年2月3│新北市永和區林│重約0.5公│現金新臺幣│附表四編號││││日14時至同日│森路10巷18弄5│克之第二級│1,500元│5所示之監││││15時許│號3樓│毒品甲基安││聽譯文││││││非│││├──┼────┼──────┼───────┼─────┼─────┼─────┤│11│潘國勝│100年2月16│新北市永和區林│重約0.5公│現金新臺幣│附表四編號││││日15時至同日│森路10巷18弄5│克之第二級│2,000元│6所示之監││││16時許│號3樓│毒品甲基安││聽譯文││││││非│││└──┴────┴──────┴───────┴─────┴─────┴─────┘附表四: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23日│陳世憧以市內│陳世憧:超○媽的,你現在才回應!│偵查卷│││4時48分59秒│電話00-00000│潘國勝:超○媽的,剛剛沒看見,在玩別的│第46頁││││123撥打潘國│。│││││勝之市內電話│陳世憧:在玩別的,分數弄一點來。│││││00-00000000│潘國勝:沒有分數ㄟ。││││││陳世憧:沒有分數,那沒有辦法,沒有條件││││││交換,老是當白癡、笨蛋,你以為││││││我是豬喔! 包君 滿意,199吃到飽││││││‧‧‧有沒有,趕快弄一點來!││││││潘國勝:你先弄一點來。││││││陳世憧:他媽,你先弄一點來!彼此信用問││││││題,超○媽的。││││││潘國勝:那就不要。││││││陳世憧:那你不要?││││││潘國勝:不然,你等一下會死掉。││││││陳世憧:不會,不可能,我在銀行等你。││││││潘國勝:沒有。││││││陳世憧:沒有,那你沒有,我也沒有‧‧有││││││沒有,弄一點來啦。││││││潘國勝:我要先驗貨。││││││陳世憧:先驗貨?驗你媽的ㄅ一,你有沒有││││││網路交易過,網路交易都是你先匯││││││錢過去,人家才寄過來,哪有先驗││││││貨,你網路詐騙,我在家裡,我馬││││││上過去。││││││潘國勝:不要過來。││││││陳世憧:你啊,分數要不要弄一點來。││││││潘國勝:超○媽的,你先拿來再講。││││││陳世憧:超○媽的,我怕被你騙,幹○娘。││││││潘國勝:我才不會騙你。││││││陳世憧:你分數先給我,5分鐘之內,你就││││││會看到我出現。││││││潘國勝:不要。││││││陳世憧;快點啦。││││││潘國勝:沒分數‧‧‧剩1萬5。││││││陳世憧:好,1萬5也可以。││││││潘國勝:1萬5也要,超○媽的。││││││陳世憧:到銀行喔。││││││潘國勝:那東西?││││││陳世憧:我會帶過去,我馬上過去。││├──┼──────┼──────┼───────────────────┼───┤│2│99年11月7日│潘國勝以市內│潘國勝:那個拿東西有沒有啊?│偵查卷│││14時47分1秒│電話00-00000│陳世憧:有啊,我叫他來。│第47頁││││932撥打陳世│潘國勝:嗯。│││││憧所持092803││││││4339行動電話│││├──┼──────┼──────┼───────────────────┼───┤│3│100年1月17│潘國勝以0955│潘國勝:喂,你有沒有辦法弄1個的,多少│偵查卷│││日16時47分12│470506行動電│?│第48頁│││秒│話撥打陳世憧│陳世憧:你說怎樣?│││││所持00000000│潘國勝:1個是25喔?│││││39行動電話│陳世憧:對啊!││││││潘國勝:有沒有辦法那個。││││││陳世憧:怎樣要弄喔!││││││潘國勝:我要啊!││││││陳世憧:好,等一下,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潘國勝:像昨天那樣就可以了!││││││陳世憧:我等一下再打給你。││├──┼──────┼──────┼───────────────────┼───┤│4│100年1月31│潘國勝以市內│潘國勝:我「 小山 」啦!│偵查卷│││日4時54分│電話00-00000│何欣熹: 山哥 ,怎麼了?│第48頁││││932撥打陳世│潘國勝: 阿憧 叫我打給他!│反面││││憧住處市內電│何欣熹:你等一下,我叫他聽!│││││話00-0000000│潘國勝:喔。│││││3│陳世憧:喂!││││││潘國勝:你叫我打給你啊!││││││陳世憧:你那邊有沒有錢?││││││潘國勝:怎麼啊?││││││陳世憧:你要不要拿嗎?││││││潘國勝:有要拿啊!││││││陳世憧:好啊!我等一下繞過去拿!││├──┼──────┼──────┼───────────────────┼───┤│5│100年2月3│陳世憧以市內│陳世憧:還有沒有呢?│偵查卷│││日14時34分│電話00-00000│潘國勝:一下子就沒有了。│第48頁││││123撥打潘國│陳世憧:因為我那個太好了啊。│反面至││││勝之市內電話│潘國勝:現在沒有半點了。│第49頁││││00-00000000│陳世憧:有,半點有啦!有半個啦!││││││潘國勝:半個多少?││││││陳世憧:1500。││││││潘國勝:半個1500啊!││││││陳世憧:嗯。││││││潘國勝:有沒有0.5啊?││││││陳世憧:有。││││││潘國勝:實重ㄟ!││││││陳世憧:對啊!││││││潘國勝:喔,好啦。││││││陳世憧:好。││││││潘國勝:那你拿下來,我不上去了。││││││陳世憧:上來沒關係啦!││││││潘國勝:還有事啦!││││││陳世憧:好。││├──┼──────┼──────┼───────────────────┼───┤│6│100年2月16│潘國勝以市內│潘國勝:你剛剛是怎麼樣,有東西是不是?│偵查卷│││日15時40分54│電話00-00000│陳世憧:沒有,他們有帶東西來啊。│第49頁│││秒│932撥打陳世│潘國勝:喔。│││││憧所持092803│陳世憧:然後呢。│││││4339行動電話│潘國勝:現在呢?││││││陳世憧:你要嗎?││││││潘國勝:現在怎麼算呢?││││││陳世憧:最少要45啊。││││││潘國勝:什麼45啊,他媽的ㄟ,4千的說45││││││!││││││陳世憧:可以啦,我在跟他講可以啦!不然││││││你就拿半個嘛!││││││潘國勝:半個,怎麼講啊。││││││陳世憧:對啊。││││││潘國勝:那邊只有半個對不對啊?││││││陳世憧:對啊!好不好?││││││潘國勝:好啊!││││││陳世憧:那現在馬上過來好不好?順便拿那││││││個袋袋過來,還有俏俏板!││││││潘國勝:好。││└──┴──────┴──────┴───────────────────┴───┘附表五: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5日│潘燕正以0986│潘燕正:阿憧啊,你那邊有沒有東西啊?│偵查卷│││18時30分│167003行動電│陳世憧:有啊。│第77頁││││話撥打陳世憧│潘燕正:有1個嗎?│││││所持00000000│陳世憧:有啊,我叫弟弟送過去。│││││39行動電話│潘燕正:不要啦,叫弟弟我不能試啊,叫弟││││││弟幹嘛。││││││陳世憧:不然,你要我本身出去嗎?││││││潘燕正:你說呢?││││││陳世憧:好,我過去,20分鐘到。││││││潘燕正:到了打電話給我。││││││陳世憧:好。│││├──────┼──────┼───────────────────┤│││99年11月5日│陳世憧持0928│陳世憧:到了,我戴安全帽不方便接電話,││││19時12分3秒│034339行動電│你可以下來了。│││││話撥打潘燕正│潘燕正:好。│││││所持00000000││││││03行動電話│││├──┼──────┼──────┼───────────────────┼───┤│2│99年11月27日│潘燕正以0986│陳世憧:喂?│偵查卷│││16時53分37秒│167003行動電│潘燕正:阿憧啊,我想想啦,你欠我7,500│第78頁││││話撥打陳世憧│元,對不對?│││││所持00000000│陳世憧:對啊!│││││39行動電話│潘燕正:那我拿1個,你算我多少,是2,50││││││0元啊。││││││陳世憧:沒有啦。我會,我知道怎麼做啦。││││││潘燕正:不是啦,我是等於說我還要再多調││││││1個啦!││││││陳世憧:那,我知道怎麼做啦!││││││潘燕正:好啊!那你就還我5,000元就好!││││││陳世憧:我知道啦!│││├──────┼──────┼───────────────────┤│││99年11月27日│潘燕正以0986│潘燕正:阿憧!你今天拿這是什麼東西啊?││││21時40分27秒│167003行動電│陳世憧:那是OK的。│││││話撥打陳世憧│潘燕正:我看了就像0.5克而已啦!OK什麼│││││所持00000000│啦!│││││39行動電話│陳世憧:你用了就知道了啦!││││││潘燕正:我就不要了,這量這麼少!我要退││││││貨,我不要啦!我不要用了!││││││陳世憧:你不要管我每天怎麼給你嗎?││││││潘燕正:好啦,我相信你。││└──┴──────┴──────┴───────────────────┴───┘附表六: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2月6日│陳世憧以市內│陳世憧: 阿呆 。│偵查卷│││2時16分│電話00-00000│何欣熹:喔?│第31頁││││123撥打何欣│陳世憧:送一個去給蘇大哥。│││││熹所持092292│何欣熹:蘇大哥喔?│││││7075行動電話│陳世憧:對啊。││││││何欣熹:好啊。││└──┴──────┴──────┴───────────────────┴───┘附表七: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100年1月20│林群超以0981│陳世憧:喂?│偵查卷│││日17時38分21│327121行動電│林群超:你那一天那個沒有了喔。│第89頁│││秒│話撥打陳世憧│陳世憧:你說什麼?│││││所持00000000│林群超:3000塊那一種沒有了喔?│││││39行動電話│陳世憧:有啊!你要的,有啊!││││││林群超:真的喔。││││││陳世憧:真的,生也要生來給你。││││││林群超:真的喔。││││││陳世憧:真實的啦!││││││林群超:等一下你過來時! 單子 順便拿過來││││││給我簽一簽。││││││陳世憧:名字簽一簽。││││││林群超:對啊,我順便叫出來給你看看啊!││││││陳世憧:給你看人。││││││林群超:你不是要看人?││││││陳世憧:沒有啦!我現在要去哪裡找你啦?││││││林群超:我現在還沒有到啊!我到了再打給││││││你。││││││陳世憧:但是我跟他接觸就好了啊。││││││林群超:那這個人你不用看喔!││││││陳世憧:不用吧!你這樣講不清楚啦!我先││││││跟你碰面再說啦。││├──┼──────┼──────┼───────────────────┼───┤│2│100年1月20│林群超以0981│陳世憧:喂?│偵查卷│││日19時51分54│327121行動電│林群超: 憧哥 !我跟你講喔,你過秀朗橋,│第89頁│││秒│話撥打陳世憧│中興路你知道嗎?│反面││││所持00000000│陳世憧:我知道啊。│││││39行動電話│林群超:中興路一段266號。││││││陳世憧:好!好!││├──┼──────┼──────┼───────────────────┼───┤│3│100年1月20│林群超以0981│陳世憧:喂?│偵查卷│││日20時4分8│327121行動電│林群超:你在哪裡?│第89頁│││秒│話撥打陳世憧│陳世憧:我現在要去啊!你要我去拿多少錢│反面││││所持00000000│?│││││39行動電話│林群超:我身上有600元,先拿500元給你││││││!他們錢還沒拿過來啊!││││││陳世憧:那,等你回來再拿好了。││││││林群超:你來,我才不用浪費計程車錢。││││││陳世憧:那600元要全部給我。││││││林群超:好,600全部給你。││││││陳世憧:好。││├──┼──────┼──────┼───────────────────┼───┤│5│100年1月20│林群超以0981│陳世憧:喂?│偵查卷│││日20時11分38│327121行動電│林群超:你在哪裡?│第89頁│││秒│話撥打陳世憧│陳世憧:我要過秀朗橋了啊!│反面││││所持00000000│林群超:你有沒有帶兩頂安全帽?│││││39行動電話│陳世憧:我沒帶。││││││林群超:沒關希拉,到了再說。││├──┼──────┼──────┼───────────────────┼───┤│6│100年1月20│陳世憧以0928│陳世憧:你在幾段?│偵查卷│││日20時21分15│034339行動電│林群超:一段266號。│第89頁│││秒│話撥打林群超│陳世憧:喔!│反面││││所持00000000│林群超:你到了,我再下去。│││││行動電話│││├──┼──────┼──────┼───────────────────┼───┤│7│100年1月20│陳世憧以0928│陳世憧:你是在哪裡?│偵查卷│││日20時34分59│034339行動電│林群超:我在你對面這邊。│第89頁│││秒│話撥打林群超│陳世憧:對面喔!好,那我繞過去。│反面││││所持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八: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100年1月29│何欣熹以0916│何欣熹:阿呆。│偵查卷│││日15時33分52│099240行動電│陳世憧:怎樣?│第33頁│││秒│話撥打陳世憧│何欣熹:在外面?│││││所持00000000│陳世憧:我在「長腳」這裡。│││││39行動電話│何欣熹:我要1張。││││││陳世憧:好啊!可以啊!你在哪裡?││││││何欣熹:你在哪裡?││││││陳世憧:你到福和戲院這裡再打電話給我。││││││何欣熹: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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