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電腦主機、鍵盤、列表機各壹部、錄音帶貳捲及椅子壹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目前進行離婚訴訟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竟憤而基於毀損屋內物品之犯意,將屋內丙○○所有之電腦主機、鍵盤、列表機各一部、錄音帶二捲及椅子一張加以損壞,致該電腦主機、鍵盤、列表機、錄音帶及椅子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鍵盤及椅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其餘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所毀損的只有鍵盤及椅子,其餘物品均能使用,並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訴一致,核與證人丁○○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情節(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屋內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可證,而上開電腦主機、鍵盤、列表機遭被告破壞後,因無法使用而必須送修一節,亦據告訴人提出長鈺科技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及發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稱上開物品遭被告毀壞而不堪使用,確屬實情。另被告毀壞告訴人錄音帶之事實,除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被告亦供承確有將告訴人之錄音帶丟入馬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品加以毀損甚明,被告辯稱僅毀損鍵盤及椅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論述被告毀壞告訴人錄音帶部分,然該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共有電腦主機、鍵盤、列表機各一部、錄音帶二捲及椅子一張,業據本院調查明確,原審漏論被告毀損錄音帶部分,而桌子一張雖遭被告以刀劈砍,然並未喪失其功能,且仍可使用,亦經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在卷,是原審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包含桌子一張,而未包括錄音帶二捲,即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桌子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及其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物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