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林書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4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第4926號、第5048號、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0月21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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