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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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經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經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9日20時3、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吸食強力膠後,竟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走至家門口前,適有 陳麗華 騎乘機車搭載 伍啟宗 行經該處,詎黃經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伍啟宗之背部,致伍啟宗受有背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啟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證人伍啟宗、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1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伍啟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29、31頁),復有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自己吸食強力膠後,即持刀傷害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37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