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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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 吳佩樺 之情感問題,反出言恫嚇,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寬恕被告之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71號被告簡嘉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阿
美族)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良因不滿吳佩樺不再與其交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以加害名譽之事,利用通訊軟體向吳佩樺恫稱「我想也該貼上去了」、「(吳佩樺稱:貼什麼)照片保險櫃,電腦」「到時候就知道了,怕什麼」、「生活照,生活影片囉」、「(吳佩樺稱:意思是什麼,報復嗎)摧毀吧」等語,致吳佩樺認簡嘉良將張貼、散佈其裸露照片,造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因此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樺指訴被告以通訊軟體恐嚇經過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