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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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5時35分」之記載更正為「7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施宏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志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號○路東向21公里30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