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皇因犯傷害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
1年6月8日確定在案。竟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0日,另因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24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而於103年5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6月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0日,更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24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為拘役70日,而於103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基於一時不快即傷害前來處理現場糾紛之員警,後案則因行車爭執,而以攔車、持棍恫稱「來打架解決」等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恐嚇被害人。本院審酌兩案所犯同屬暴力性質之犯罪,亦均係出於細故即加害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足見其動輒即以暴力與人相向,行事莽撞、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訴追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是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