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戊○○
樓之6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柒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詎於民國96年3月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