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政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朋友拿煙給伊吸食,並非不知悔改,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美沙冬治療,並請從輕發落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品,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共計2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被告之犯行,並無得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施以治療之法律明文,其請求改以美沙冬治療亦屬無據。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純為一己說詞,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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