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
以97年度岡補字第3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書之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此裁定已於
97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自治警察機關,依法
自97年11月22日起視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止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