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被   告  洪英蘭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第14頁應補列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漏列
附表,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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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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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24日│1,100萬元│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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