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十六日為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止,共受羈押四十七日。該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十六日為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止,共受羈押四十七日;該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全卷審閱屬實。聲請人受羈押之案件,係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冤獄賠償,依前開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是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