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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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須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尚餘519,80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帳戶資料明細、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