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11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119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國立高雄應用│台灣中小企│00-000000│10,350元│94年8月10日│TB0000000││││科技大學│業銀行東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