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日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故意,於95年9月1日某時,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同時將第1、2級毒品混摻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其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之情形,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