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一第4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道○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間近翌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地區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其他烈酒若干量。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於酒醒前會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僅稍事休息一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自彰化地區往其住處行駛。
嗣97年2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甲○○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撞上停在路旁、劉進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部份嚴重毀損,甲○○本人之頭部亦因而受傷。俟經員警據報到場將甲○○送醫觀察,並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76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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