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筱芸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筱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筱芸與 彭成隆 之前係男女朋友,彭成隆則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心園康復之家」醫事機構之負責人,並僱用 邱奕婷蔡育菁 作為上開醫事機構員工,詎蔡筱芸因故與彭成隆分手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4日、7日,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醫院」內,在有彭成隆、邱奕婷、蔡育菁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訊息,供群組內之成員瀏覽,其中附表編號1、2、3、5、6、9所示內容,足以貶損彭成隆之人格及名譽,並以其中附表編號4、6、7、8所示內容向彭成隆恫稱,以此加害彭成隆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成隆,使彭成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該傳送時間、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二)於106年3月30日2時2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起訴書漏未載地點,應予補充),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以該網站之帳號「YunTsai」,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彭成隆個人頁面公開留言板上,刊登彭成隆生活照片並加註「一次劈腿三個,有什麼好得意的,騙子而已,終究是欺騙我十三年的騙子而已。逼走前妻 吳孟環 ,欺騙我會照顧我一輩子,真的沒有責任感的人,在台南在苗栗在台中在屏東在高雄都一樣。十三年我終於醒了,只剩厭惡。編了好大的謊言呀,我難過崩潰,骨折住院,你出國玩,喊著害怕我會殺你?慣性劈腿的人怕什麼?我連看到你都覺得噁心。你在旗津哭泣真的好假,還說你只能都不要,你已經沒有幸福了,因為你的心不定。在我面前接她電話,說你只是敷衍,表情應該很痛苦,永遠在裝可憐而已,別人在痛苦你在幹嘛?我恨你,再也不想看到你這個人」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及留言張貼「一次劈腿三個,有什麼好得意的,騙子而已,終究是欺騙我十三年的騙子而已。逼走前妻吳孟環,欺騙我會照顧我一輩子,真的沒有責任感的人,在台南在苗栗在台中在屏東在高雄都一樣」等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彭成隆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芸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隆於偵查中、證人邱奕婷、蔡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頁),並有LINE群組訊息及臉書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至12頁、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本件被告係於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之LINE傳送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文字;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刊登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文字,且其內容客觀上均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並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均應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4、6、7、8所示文字,衡諸社會常情,其行為確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堪認被告言詞確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言詞自屬恐嚇無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事實一、(一),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於LINE群組,各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另被告於臉書彭成隆個人頁面公開留言板上張貼、發表及留言如事實一、(二)所示照片、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又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站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由被告提出其父親書立之檢舉函、告訴人親筆書立之悔過書的內容(見審易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自91年即與告訴人相識進而相戀,迄至本案案發已10餘年,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用情至深,然告訴人在與被告感情觸礁之際,即以封鎖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對待被告,此亦經告訴人坦認在卷足稽(見他卷第48頁反面),再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38至40頁),益證被告在本案案發期間曾因壓力太大而吞服藥物且跳樓自殺未遂,由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在多年情感遭背叛,加上無法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悲痛情緒下始犯下本案等情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係因告訴人不願所致(見審易卷第28頁),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犯罪手法雷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28頁),然本院審酌兩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已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惡性均尚微,爰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06年1月4日│彭成隆你把人憂鬱症恐慌引發...你繼續龜縮,讓我│││19時37分│無法吃睡,我明天進去 佑青 找你,不是我要這樣,是你││││無情,龜縮,現在不知道躲在那個女人家裡│├──┼──────┼────────────────────────┤│2│106年1月7日│你要繼續和 小四 小五 搞,就請你繼續沒出息的待在佑青│││14時48分│,比較多時間可以搞│├──┼──────┼────────────────────────┤│3│106年1月7日│小四會叫你起床,會幫你選西裝領帶的,你這個騙子,│││14時51分│都不要了,你每次來找我吃飯她都還是一直打,你也都││││接電話,還溫柔的說晚點打給她,你這個騙子騙子│├──┼──────┼────────────────────────┤│4│106年1月7日│我想殺了你和藥師,你們太可惡了,為了在一起,掀開│││21時49分│吳的事,然後嫁禍給我。我想要什麼?我要你們永遠不││││能在一起。我要你們跟我一樣成為眾人嘲笑的對象│├──┼──────┼────────────────────────┤│5│106年1月7日│這個沒有擔當的男人只會關機躲起來,和不同女人吃飯│││21時56分│上床│├──┼──────┼────────────────────────┤│6│106年1月7日│我要什麼?...跟他和他最激情的小四藥師不知名的│││21時59分│小五護士一起同歸於盡│├──┼──────┼────────────────────────┤│7│106年1月7日│我們星期一一起同歸於盡,我一定要讓我們成為 佑青永 │││22時06分│遠的笑話,我一定會去門診找你,如果可以你最好報警││││,因為我會不顧一切毀了所有│├──┼──────┼────────────────────────┤│8│106年1月7日│我星期一就可以去見我兒子了,終於,他在冥界漂浮很│││22時07分│久很久了│├──┼──────┼────────────────────────┤│9│106年1月7日│兒子...十幾年了,爸爸依舊搞不完的女人│││22時1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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