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承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謝承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豐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或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卷10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35號被告謝承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20及12136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改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之通常程序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豐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1次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1日晚間10時至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家,旋於同日上午
10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時,經警攔查,且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豐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