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20號、107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承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承豐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28毫克、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或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卷
10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20號107年度偵字第12136號被告謝承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謝承豐未能悔悟,於107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不詳地點飲酒後,於107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謝承豐另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1飲酒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與石牌路1段之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2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兩次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坦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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