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25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福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林福盛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4號、95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將減得之刑與已執行之刑相較,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認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福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卻仍未知所警惕,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持棍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害,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