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劉依琇與 黃建南 為朋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劉依琇前往黃建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機車修配廠修理機車,趁黃建南在上址一樓維修機車之際,於上址二樓房間書桌抽屜內,竊取黃建南女友(年籍姓名均不詳,聲請書誤載為黃建南)所有之金手鍊1條得手;(二)於99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趁黃建南外出委託劉依琇代為顧店之機會,於上址二樓房間抽屜內,竊取黃建南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建南返回上址後發現上開1500元遭竊,並於同年5月12日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依琇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建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甫於99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