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78、10559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博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楊于賢 、 徐建業 二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楊于賢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悉數賠償告訴人遭騙款項,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筆錄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