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及罪嫌—被告戊○○經由甲○○引介而認識丁○○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由丁○○提供資金,經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戊○○聯繫洽談買賣毒品事宜後,由戊○○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次由甲○○交付戊○○設於台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丁○○,供丁○○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毒品款項,以此方式與戊○○完成交易。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丁○○與甲○○向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乙○○旋依丁○○指示,先後於96年3月13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1日、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9日、7月5日及7月13日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0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內,戊○○則於不詳時、地交付等值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於96年7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搜索查扣存摺、乙○○匯款予戊○○之回條11紙等物,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事項及爭點—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爭執共同被告丁○○於審判外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詳后述),對於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不可信之情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書,為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所定囑託機關、學校之鑑定,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其他如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具有關聯性及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應認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扣得之毒品、存摺1本(乙○○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及通聯紀錄等物證,搜索扣押或取得方式均屬合法,亦俱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共同被告之立證及詰問權之行使,以該證人之共同被告能到場陳述者為前提,倘該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事,其陳述自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有無之判斷依據。經查,丁○○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嗣經囑警拘提而未能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54頁,第138至140頁),及拘提報告書(同卷第156頁)可憑,且目前檢方執行科通緝中(同卷第89頁),並經證人乙○○說明其未再與丁○○聯絡,不知其去向(同卷第
162頁)等情可證。本院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且丁○○於歷審未曾指出其警詢、偵訊有違法取供之情,是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之特別情況;再衡諸本件除丁○○之指證外,別無其餘證人,從而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其警詢供述之必要性,因此丁○○雖無法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依上揭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至於丁○○於偵訊之證詞,亦因其客觀上無法傳喚到庭,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但依舉輕明重原則,且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共同被告丁○○已自白其意圖營利,於96年4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以60萬元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販入上揭毒品等情,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第18號判決確定。公訴意旨認丁○○上述翻供並不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所述毒品係向被告戊○○購買較可信,所憑主要證據,除此等供述外,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帳戶匯款回條等可資佐證。按毒品購買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蓋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犯之陳述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爭點即在於丁○○之上開指證之證明力如何,有無補強證據,及上述匯款回條、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解析,是否可以支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一)就丁○○所供毒品來源而論:丁○○於警詢時曾供稱戊○○是其毒品來源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毒品來源是一位朋友『賴仔』,與他見過
三、四次面,向戊○○買的,他住台中,透過『阿財』跟『桔仔』交易」等語(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改稱:「向『阿財』與『戊○○』二人購買」(96年度聲羈字第803號卷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當庭指認就是照片上之戊○○(偵查卷第22頁),而稱「是我把錢匯給他,匯去的是買毒品的錢,但不是全部都是,有些是百家樂的錢」(偵查卷第24頁)。其後又否認前情,或供述係向「阿財」購買,「匯款與毒品無關」;或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某位朋友置放云云,對於該毒品來源係向何人購入,前後反覆,迭易其詞,其供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毒品交易乃重大犯罪行為,除有特殊密切情誼或一定信賴關係,倘非當場銀貨兩訖,雙方莫不擔心對方是否依約履行,尤其被告與丁○○並非熟稔好友,亦無密切往來,已經其二人供述明白(偵查卷第76、111頁及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及第16頁),彼此未曾電話聯繫,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是其先前所稱「(先取得毒品)錢還沒有匯」或「先匯款12次,合計340萬元予戊○○,而後戊○○交付毒品」之情,此等供詞,適得其反,不免啟人疑竇。相對於其後所供「96年4月間(即被警察查獲前
3個多月)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以6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販入警方所查扣之毒品」等詞,對於人、事、時、地、物,均有明確完整之交代,且衡諸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此可信度較高。
(二)就匯款金額之用途而論:㈠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乙○○匯款340萬元給戊○
○作何用?」陳稱「匯給戊○○,這錢是跟他買毒品的款項,毒品包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8頁),似已供認匯款係為購買本件毒品。然查:
⑴丁○○先後又稱:「毒品進價約200萬元,但錢尚未支付
」(偵查卷第6頁),或謂:「總共200多萬元,忘記如何計算」云云(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803號卷第6頁)。
或改稱:「匯去的是買毒品的錢,但不是全部都是,有些是百家樂的錢」(偵查卷第24頁),「匯款全部是百家樂輸的錢」(偵查卷第103頁)云云,前後更易所言,閃爍其詞,多所迴避。經核丁○○長期多次匯給被告戊○○之款項,高達340萬元,爾後所取得之毒品被警方查扣者為「海洛因淨重527.14公克、純質淨重43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0.808公克」。考量買賣方式倘係透過「阿財」跟「桔仔」交易,先付款而後取得毒品,以及非法之祕密交易,有不講求信用風險,若願陸陸續續先付鉅額款項,累計達340萬元後再取得毒品者,亦屬絕無僅有。是丁○○一度所謂「匯款340萬元即係購買本件毒品之款項」云云,尚未可遽信。
⑵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出售之人,無非係以牟取暴利為
目的,應求儘速取得毒品出售以賺取利差,始符常情。況銀貨兩訖,同時履行,正是此一非法交易毒品之慣用手法。起訴意旨謂丁○○自96年3月13日起,即開始匯款予被告,至同年7月13日匯完最後一筆款項後,被告始交付毒品等情,而匯款期間前後相距4月有餘,其間陸續匯款11次,僅為數月後一次取得毒品,已與常情有違。且累計匯款金額高達340萬元,並於4個月前即先行預付,豈無將來不獲交付毒品之風險?參諸丁○○所取得之本案扣押毒品,徵之其後所稱「購毒價錢是60萬元」,亦難認有何不相當。故其所謂匯款340萬元,俱為賭博百家樂所輸之錢或借貸償還,無關乎毒品交易對價,並不悖情理。再佐以證人甲○○所述「丁○○有時會跟我說他已匯款給戊○○,有時匯的款項不夠,或有時未匯,戊○○都會跟我說,叫我跟丁○○催錢,不然會牽扯到利息」等語(偵查卷第66頁),無論上開匯款係經由甲○○轉貸丁○○之借款,或百家樂賭款,此340萬元之匯款,衡情應非係購買毒品之對價,應可確定。
㈡再就證人甲○○與丁○○之證詞、被告之供述相互印證:
⑴證人甲○○先稱:「與丁○○無何金錢往來」,後稱「借
給丁○○約300萬元,他有賭博,還有會錢,我幫丁○○向戊○○調錢,他有紅包給我,後來由丁○○向戊○○拿帳號自行匯還」(偵查卷第108至11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先稱:「丁○○曾陪甲○○到其公司提到經營百家樂之事,但後面條件談不攏,就沒有再繼續談論經營百家樂的事情。匯款之錢是先前借給甲○○的生意週轉金,甲○○曾叫多人匯款回帳給我,乙○○只是其中一位」;嗣謂:「只跟甲○○有資金往來」(偵查卷第77頁)。後又改稱:「透過甲○○借錢給丁○○,丁○○借後再去放款賺利息,甲○○有時以其名義,有時用乙○○名義匯錢」(偵查卷第112至113頁),及在本院之辯解略以:「雖經由甲○○而認識丁○○,但與丁○○未曾私下見面,也無任何關係,至於我給甲○○之南屯帳戶,乃與甲○○間之債務往來」云云。綜上彼此所述,乃至前後說明,均不盡相符,但無一與購買毒品相關,自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戊○○調錢轉借現金給
丁○○,前後約300萬元,之後丁○○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陸續償還戊○○」云云(偵查卷第89至93頁)。核與丁○○前後供稱:「匯款的錢是百家樂輸的錢」(偵查卷第
102頁),「與甲○○無何金錢交易,未透過甲○○向戊○○借錢」(偵查卷第103至104頁),「與戊○○合作百家樂簽賭,賭客簽賭後,由我收取賭金後再匯款給戊○○」「與戊○○是直接簽賭」(偵查卷第164、178頁)等語不合。究竟是百家樂的錢,或轉經甲○○借貸予丁○○之款項,無法明確交待。本院依被告戊○○及丁○○、甲○○等人前後所述內容,佐以匯款回條、指認照片等相關書證、物證,暨依聲請向南屯分行函調被告於95年7月至96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各有乙○○、甲○○等人多筆匯款入帳,再本於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認被告丁○○先指示乙○○於96年3月13日,5月23日、30日,6月1日、6日、7日、15日、25日、29日,7月5日、13日匯款共計340萬元至戊○○指定帳戶,或許係百家樂的賭金,或轉經甲○○借貸予丁○○之款項,但不能證明與毒品之交易有何明確關聯。
(三)就通聯紀錄及監察譯文而論:㈠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以被告與甲○○之監察譯文談及「要
甲○○轉告丁○○『標會投資』之事,1股60要先收30那件事,叫歐要幾股準備一下」之語(96年5月23日10時分59分),佐以被告自承未談成投資百家樂等語,顯見此處所說「標會投資」顯非投資經營事業,而與毒品交易有關;又如被告稱「他個投資款6萬有匯了」(96年5月30日12時2分)等語,其與丁○○既無投資關係,所匯予被告60萬元,顯係毒品交易款項;雙方提到「多少票可以收」「應該不缺錢」「看他那邊收的怎麼樣」等語(96年5月31日12時33分及同年6月3日8時48分),顯見「錢」是指「毒品」,而「票」係指「毒品價款」,固有見地。
㈡按販賣毒品罪責嚴厲,且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因此販賣毒
品者,為掩人耳目,避免遭警查獲,無不以私密之方法進行,其互有交易者,亦率多以隱語溝通,固為眾所周知之事。惟若未於監聽當時循線蒐證,用以佐證,或不能舉出被告電話通聯紀錄中確有毒品交易之訊息或代號、暗語者,自難單憑其對話隱諱,即得作為其犯罪之證據。觀諸上揭被告與甲○○之對話,雖涉及金額、語意亦多曖昧不明,然此等交談如何得據以認定「標會投資」「錢」「票」等詞,均與毒品交易有關,並無任何依據;亦相關聯之內容或配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得以明確推論與毒品有關。另公訴意旨所指丁○○與甲○○間之通聯對話,其間偶提及被告,但所指「票」「現金」「錢」之詞,同屬語焉不詳,真意並不明白,而96年6月25日11時16分該次所談「可能是民間的錢放出來太多,景氣不好,錢莊的人多,利息較低;別人的利息只要1分
6,但一看就是假錢不行,這個1分9的裝成2個借人,每個都是1分9的都比1分6的好」云云,如何判讀「假錢」即係不純毒品之販毒黑話,就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㈢本件單憑監聽結果,尚不能窺見被告有何具體交易毒品之數
量、價格等情節。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內容,雖語意隱諱、曖昧,畢竟不能依其內容瞭解通話雙方有何交易毒品情事,因認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欲說明該電話基地台出現在高雄地區之日期,自9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共計21次,與丁○○、乙○○購毒匯款日期互核大致相符。但仍無法明確證實「被告極可能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再另行將大盤毒品帶至高雄地區交付予丁○○用以販賣」之推論。本件綜合通聯紀錄暨監察譯文,與乙○○之匯款金額,相互比對以觀,丁○○自96年3月13日起陸續以11筆匯款,總計340萬元匯予被告,應在甲○○知悉之情形下所匯,是被告所辯此等款項係甲○○清償被告之款項,亦非全然無據。
四、本件結論—毒品交易之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固無庸論。被告戊○○既經監聽查緝,偵查機關若發現相關毒品交易,自宜採取相關旁證之蒐集,本件在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或相關往來資料得以佐證下,實難單以可信度偏低之丁○○證詞、不明用語之譯文內容、匯款目的不明之匯款回條,或所辯不足採信,即認其確涉有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雖經由甲○○介紹而認識丁○○,且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為何,彼等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可疑,徵之卷內其他人證或被告供述,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丁○○之犯行,再斟酌卷附匯款及通聯譯文等資料,亦難以補強丁○○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確性。在一定合理懷疑尚未澄清前,不足以確信認定被告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犯行。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此一犯行之充足證據,縱使被告否認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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