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年長於上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與上訴人只見過一次面,卻隻身與上訴人在陌生處所談保險,雙方非無可能因按摩之體膚接觸而自然演發性關係;且依其所稱與上訴人拉扯時間長達九十五分鐘,過程激烈,而案發時蘇○豐(更名蘇○閔)與女友馬○珍均在其住屋內,蘇○豐與馬○珍卻均稱未聽到房內有異常聲音,蘇○豐並堅稱無聞到垃圾桶有尿味之事,A女衣物、身體亦毫無損傷,事後復未偕警入屋查證,足證A女所稱其遭上訴人控制房內以強制性交,尿急亦不許其走出室外如廁,命其尿在房間之垃圾桶內等情均有疑問,原審予以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A女於離去前,為付保險費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致契約未能成立,有A女及蘇○豐之供述可稽,可見A女因而對上訴人失望而生怨恨不滿,原審未予查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吳○芳、蘇○豐、馬○珍之證供,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性侵害犯罪事件知會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供承於案發時地與A女相約談保險並當場與A女發生性關係情事,雖其辯稱非強迫A女,及雙方保險合約未成,A女挾怨告訴云云,然查:⑴上訴人係藉詞按摩A女之身體,而強脫其內褲,並對A女施以言語恐嚇,在違反其意願下對其強制性交,拉扯期間,蘇○豐、馬○珍各敲一次房門,A女向其等招手想求救,但未獲回應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經採集A女陰道殘留之精液送驗,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血液DNA之型別相符,並有上述鑑驗書在卷。⑵徵諸A女於當日凌晨三時許離開蘇○豐住處後,隨即撥打電話給當初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之吳○芳,告知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並由吳○芳陪同至警局報案,除據吳○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按,A女若係自願而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兩情相悅,自當隱匿姦情,殊無可能滿懷怨懟,不顧受害情節曝光之壓力,即刻向吳○芳求援投訴,並前往報案;A女與上訴人並無仇隙,亦不致自暴隱私,甘冒誣告罪責,而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又A女與上訴人如係因做身體按摩引起生理反應,兩人自然發生性關係,應無拖延達二小時之必要,而A女既遭上訴人言語恐嚇,並限制行動自由,則其不願讓上訴人得逞,一再藉故加以拖延,以換取時間,意在冀圖熄滅上訴人慾火,並找機會脫逃,乃屬正常之事。⑶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意外險,一個月之保險費為二千多元,即使投保二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依比例計算,一個月之保險費頂多一萬多元,A女若因此可以抽取佣金,不可能超過一萬元,無為區區佣金而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理,亦不致因當天無法一次季繳即挾怨於半夜偕介紹人吳○芳前去報警指控上訴人性侵害;況其為投保業績,既連夜與上訴人見面簽約,焉會將已收取之二千元保費及保險單丟還上訴人而逕自離去,是以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取各等情。對於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A女所述如何可信,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足採取,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尚無違背。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