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貴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貴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貴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因此與被害人 鄭筑心 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48號被告申貴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貴海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中埔三路橋旁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鄭筑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申貴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貴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筑心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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