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告 黃文龍 被告 許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7000元,並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萬7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被告(暱稱「 小君 」)後,因被告謊稱其錢包遺失又遭房東趕出門,急需用錢,欲向原告借款7,000元,二人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址見面,由原告交付現金7,000元與被告,另約定於同年2月10日還款,被告並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 徐淑君 、73年2月18日、Z000000000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告。原告嗣於同年2月16日至24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還款時,被告又以訊息方式佯稱其係被告之老闆娘,被告目前車禍病危在加護病房治療,雖被告有儲蓄險可以還款,但須先協助處理車禍賠償、地下錢莊債務及被告與堂弟間的糾紛,待處理完畢,將以被告的保險金償還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便依指示先後於同年2月16、18、21、24日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萬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3月3日12時30分許,被告又撥打電話對原告佯稱其係被告之老闆娘,因被告積欠政府稅金,要原告再匯款30萬元處理,此時原告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系爭侵權行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已交付被告合計69萬7000元(計算式:7,000+40,000+200,000+250,000+200,000=697,000),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7,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23日刑事庭審判中坦承部諱,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卷審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應足採憑。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萬7000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起訴狀繕本係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10日後即111年10月1日生效,回證見本院附民卷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故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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