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石覺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信宏張家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上訴
期間至104年3月26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30日
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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