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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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再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5年1月23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另犯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前開罪質與
所犯轉讓毒品罪質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類,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把握重生機會,復無視法之所加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接觸毒品,未能澈底戒絕毒品,足徵受刑人猶具相當之惡性,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